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96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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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伶



選任辯護人 陳美惠律師
任秀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芷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2 樓租屋處內,趁其單獨使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室友范樂陶所有放置於浴室置物架上之華為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重置該行動電話,使用完畢後將該行動電話藏放在租屋處公共空間大衣櫃底部。

嗣經范樂陶發覺該行動電話遺失,乃於106 年11月2 日18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定位處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劉芷伶遲至107 年5 月5 日始以簡訊通知房東李文鴻,其將該行動電話藏放在租屋處公共空間大衣櫃底部一事,因而尋獲該行動電話。

(二)案經范樂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芷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樂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范樂陶所提出行動電話外觀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行動電話定位路線圖1 份、定位時間資料1份及定位位置圖8 份。

(五)被告劉芷伶所提出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

(六)證人李文鴻所提出之尋獲行動電話位置示意照片1 幀及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幀、退租同意書1 份及房屋租任契約書1份。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2 幀。

(八)被告劉芷伶固不否認於106 年11月2 日有進入浴室內,拿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樂陶放在浴室置物架上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原本我有想還手機給他,但想到我們之間有很多糾紛,想看看手機內是否有告訴人之把柄,之後覺得沒什麼內容,就順手將手機重置,再把手機藏在公共空間大衣櫃底部,並未將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不曾據為己有,只是出於惡作劇,使被害人麻煩之心態,沒有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 日在租屋處浴室內竊取告訴人之華為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後,於106 年11月2 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市○市○區○○路000 號鬍鬚張北大店內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 年11月02日13時在家中發現手機遺失。

依據我手機定位的時間,手機訊號於106 年11月2 日21時38分出現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和福街口一帶,經警方調閱新竹市○區○○路000號(鬍鬚張北大店)店內攝影器畫面,發現並經我指認,在106 年11月2 日21時34分許,我室友劉芷伶進入在店內用餐,且她於22時01分許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字3514號卷第2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定位位置圖及鬍鬚張北大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足稽,互核相符。

被告亦於108 年5 月7 日警詢時自承:(問:你為何要侵占范樂陶之手機?)因為當時我要去浴廁洗澡,發現有一支手機放在浴室架子上,我原意洗完澡要拿給范樂陶,但想到過去有糾紛,故想藏起手機捉弄范樂陶。

(問:據警方調閱監視畫面手機定位訊號的時間是民國106 年11月2 日21時38分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和福路口,出現在街口鬍鬚張北大店內,是否是你本人?又從北大路鬍鬚張監視器所拍到你當時所持有的手機跟范樂陶所遺失的手機一模一樣,是否為你所侵占范樂陶之手機?)是我本人。

是我所侵占范樂陶之手機(見偵字第3514號卷第33頁反面、34頁)等語;

再參酌鬍鬚張北大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華為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並任意瀏覽內容,已足認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被告確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已竊取該行動電話甚明。

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順手將該行動電話重置,再將該行動電話藏在公共空間衣櫃之角落,並未據為己有,係因出於惡作劇之心態,想要小小報復被害人云云。

然觀諸被告不惟將告訴人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重製,且將該行動電話藏在並非一望即知之衣櫃角落,甚且,依被告提出予房東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斯時係陳生該行動電話係在搬離時打掃2 樓時有看到等語,完全置該行動電話實則為其重製並藏放在衣櫃角落一節不談;

甚者,告訴人初始於106 年11月2 日已然發覺該手機不見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仍未將該行動電話取出,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遮掩其所為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行為,而非僅單純基於捉弄告訴人之意而為之至明。

蓋若被告真僅係基於捉弄告訴人之意,其應僅至讓告訴人擔心緊張,遍尋不著,煩惱如何善後之階段即足以達其目的,是以在告訴人發覺該行動電話不見,甚至向其詢問是否有見到該行動電話時,此即已達到讓告訴人擔心煩惱之目的,是以當告訴人因詢問之際,被告應該就立即陳述該行動電話為其拿走一節並將所有物品交出,如此即能讓事情告一段落,亦同時達其捉弄告訴人之目的,否則告訴人一旦報警處理,警方即會介入處理,此時就不僅僅係捉弄告訴人如此單純之事情而已,而可能涉及法律責任之局面,如此顯非苟真僅具有捉弄告訴人之意的被告所樂見,然而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遲至107 年5 月5 日才以簡訊告知並非該行動電話所有人之房東,且內容仍佯稱並非事實之係其搬離時打掃2 樓時有看到等情,是實難認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僅為惡作劇之心態等語可採,益徵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該行動電話並予以支配處分之意,彰彰明甚。

被告所辯未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不曾據為己有云云,顯與前述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就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建立新的持有管領關係之際,被告之竊盜行為已屬完成之既遂程度,亦不得以被告嗣後以訊息通知被害人或以簡訊通知房東贓物藏放於公用空間大衣櫃底部之舉,即反面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芷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范樂陶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25000 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竹簡字第968 號卷第29、32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第968 號卷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已扣案之華為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樂陶等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第3514號卷第51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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