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980,2018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事實欄㈡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㈡2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5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0月24日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8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7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7年1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7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7年警聲強字第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804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7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個(1804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805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㈡1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804號毒偵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