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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簡易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的價值,參以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頁)。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4,500 元,已與告訴人以7,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簡易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另被告侵占之其他物品,客觀經濟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拾獲羅元銘遺落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並將4,500 元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則隨意丟棄。
嗣羅元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元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元銘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陳昭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4,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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