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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周詩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正文、何智傑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文、何智傑(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刻由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該車平日是聲請人交通工具,載送小孩子上下學、就醫及往返斯馬庫斯戶籍址及新竹縣湖口鄉現居地。
又本件車輛目前還有貸款未清償完畢,應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2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判決。
聲請意旨所指本件車輛既經被告2 人使用以竊取、搬運本案扁柏所用之物,而該車之車主固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6014卷第46頁),形式上縱非被告2 人所有,惟被告何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何智傑所持有等語;
被告何智傑於警詢時供稱:該車輛是我所持有的;
偵查中供稱:車子是我的,何正文駕車載運等語(見偵6014卷第10、17、76頁),足認該車輛平日應係由被告何智傑實際占有使用。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都是聲請人使用的云云(見原訴44卷第78頁),並非可信。
又被告何智傑既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為憑(見原訴44卷第25頁),該車平日由被告何智傑占有使用,被告何智傑於本案竟將之使用來搬運本件扁柏,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說明清楚。
從而,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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