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196,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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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科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88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得易科罰金),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二)上開2 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並無該條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就其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有違反前開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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