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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蔡振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5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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