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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純瑋
被 告 江俊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純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純瑋因被告江俊慶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4 年刑保I字第4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准予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上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亦未果;
具保人與被告迄今並未變更戶籍址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竹地檢署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5 日函文各1紙、桃園地檢署107 年8 月23日函文、同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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