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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淑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曹淑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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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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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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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1日 │106 年2 月27日 │105 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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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3342號、10│偵字第10925 號、│偵字第7439號 │
│ │6 年度偵字第1408│第5858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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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20│
│ │ │1511號 │7 號 │8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0月3 日 │107 年5 月15日 │107 年6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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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基隆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竹簡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20│
│ │ │1511號 │7 號 │8 號 │
│ ├────┼────────┼────────┼────────┤
│ │判 決│106 年10月30日 │107 年7 月9 日 │107 年7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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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3730號 │執字第4416號 │執字第4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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