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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
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案件已經審結,並無羈押必要,偵查中亦自白所有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會向其等道歉並賠償損失,被告願意隨傳隨到,也願意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被告家中僅有70多歲父親,希望還能努力賺錢盡孝道並跟被害人說抱歉,老闆也讓被告繼續回去工作,懇請同意准予交保。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依被告自白,被害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短時間內涉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查被告前已經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短短數日內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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