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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金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平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羅金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在案。
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應無再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命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免予羈押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25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聲請人亦對公訴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並請求協商,後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上開為判決;
復考量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刑罰,且同案共犯即被告之父羅元鉦迄今仍滯留境外未歸等情,為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仍按時接受刑罰之執行,爰准予聲請人再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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