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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毅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毅豐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9 月6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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