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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陳振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陳振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歐陳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均不得易科罰金;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
據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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