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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孫振中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孫振中因被告蔡松霖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易言之,具保之目的在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如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且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松霖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孫振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具保之責任已因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免除,聲請人無從遽以本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請沒入本案所繳交然業經免除具保責任而未及發還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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