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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黎柏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外,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此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業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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