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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而附表所示3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 年4 月10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時間均需早於「106 年4 月1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2 罪,其犯罪時間係「106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則其可能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 分起至106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 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而可能在106 年4 月10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考量數罪併罰之目的既然係有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因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2 罪與其他各罪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屬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2 所示第2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06 年4 月10日以前,而仍得與附表其餘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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