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甫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甫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甫坤因犯妨害公務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甫坤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及107 年度竹簡字第449 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於不同日分別對不同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3 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妨害公務執行罪 │ 侮辱公務員罪 │ 妨害公務執行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0元折算1日。 │0元折算1日(註) │0元折算1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28日晚間│107 年2 月19日晚間│107 年2 月19日晚間│
│ │8 時4 分許 │10時許 │10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 年度偵字第7542│107 年度偵字第2208│107 年度偵字第2208│
│及案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131 號 │449號 │449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3月30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第 │
│ 判│ │131號 │449號 │449號 │
│ 決├──┼─────────┼─────────┼─────────┤
│ │確定│107年3月30日 │107年7 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備 │ │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
│ │ │度竹簡字第4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註 │ │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