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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逸淳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09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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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重利罪 │ 幫助詐欺罪 │
│ │ │ │
├─────┼─────────┼─────────┤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第3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2 日至 │105 年11月3 日至10│
│ │105年5月4日止 │5 年11月13日下午6 │
│ │ │時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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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5 年度偵字第2287│106 年度偵字第4787│
│及案號 │號 │號、107 年度偵字第│
│ │ │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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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09│107年度竹簡字第264│
│ 事│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4月13日 │107年5月3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竹簡字第264│
│ 判│ │109 號 │號 │
│ 決├──┼─────────┼─────────┤
│ │確定│107年5月16日 │107年7月5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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