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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名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淳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名淳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106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於不同日分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2 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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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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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對未滿14歲之女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為性交罪 │犯強制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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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月10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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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
│ │ │、兒童及少年福利│
│ │ │與權益保障法第11│
│ │ │2 條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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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4月17日凌晨│104 年5 月16日晚│
│ │1時30分許起至104│間11時許 │
│ │年5月11日下午2時│ │
│ │30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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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4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調偵字│
│及案號 │7128號 │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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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106 年度侵訴字第│
│ 事│ │40號 │40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5月31日 │106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106 年度侵訴字第│
│ 定│ │40號 │40號 │
│ 判├──┼────────┼────────┤
│ 決│確定│105 年7 月6 日 │106年12月25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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