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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係民國107 年5 月3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7 年6 月22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及前揭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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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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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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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 107 年2 月27日 │ 107 年6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關年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76號 │107 年度偵字第6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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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 案號 │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3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31日 │ 107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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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 案號 │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3號│
│決├────┼─────────────┼─────────────┤
│ │判 決│ 107 年5 月31日 │ 107 年8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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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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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252│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253│
│ │號(108.03.02至108.07.01)│號(107.10.02至10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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