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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善安
受 刑 人 莊宏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敬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善安因受刑人即被告莊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給予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宏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李善安於106年7月31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送交執行後,經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8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於107年5月7日到案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准許,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85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2份、107年5月7日簽呈、點名單暨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各1份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般)1份可參。
(二)嗣受刑人履行上開社會勞動累積12小時後,因有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已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參以受刑人曾切結若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未果,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並一次完納罰金以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乙情,該社會勞動因而履行未完成並於107年8月27日結案,檢察官乃另送分107年度執再字第207號執行案件,復再以該案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未到,嗣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刑護勞字第81號觀護卷宗所附之107年8月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7年8月22日簽呈、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各1份可憑,以及107年度執再字第207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2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4222號函及函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暨照片4張可佐。
惟檢察官迄至傳、拘受刑人均未果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均未再通知具保人到庭或令其偕同受刑人如期到案執行,是本件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嗣後未再遵期執行之情事,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或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或檢察署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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