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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源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銘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編號2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5 月)等,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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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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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罪 │係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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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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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24日 │ 101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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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64號 │2438、9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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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106年度訴字第272、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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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8日 │ 107年8月27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106年度訴字第272、505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4月28日 │ 107年9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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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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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993號(已執畢) │5153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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