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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4號
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霖因身體狀況不佳,現因骨刺復發,脊椎壓迫神經,痛苦難耐,恐引起半身不遂。
現因病情復發,連起身、行走均困難,另有C 肝硬化問題,看守所無醫療設備可處理,現行狀況需保外治療。
此外,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5歲之祖父、年邁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前因病手術,目前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頓失,家中經濟狀況令被告擔憂。
被告希能返家,陪伴高齡祖父、照顧家庭。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等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且該案為重罪,亦有逃亡之虞,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1691號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並於107年12月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自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本院無從再對其為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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