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65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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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
被 告 楊鈺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羈押至今已3 個多月,現已判決,聲請人將勇敢面對而不會逃避刑期之執行。

聲請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1 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2 次,但於緝捕歸案後當知下次庭訊時間,均準時主動出庭應訊,實無逃避、逃亡之實情。

被告提供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是被告往生父親之永久住所,不會再有未收到法院文書而錯失到案之情事發生。

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楊鈺彬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11月3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行到案;

嗣於審判中又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2 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㈡被告歷經偵審合計3 次通緝,皆係以緝獲歸案而非自行到案(偵8856卷第10頁;

訴字卷第46至47、115 至116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歸案後,檢察官偵訊時曾告知應自行到庭之日期及無故不到庭將受拘提之法律效果(偵8856卷第9-1 頁),與被告於審判中第1 次緝獲歸案後亦自承曾收到起訴書(訴字卷第49頁),則被告已然明瞭受檢方偵查或已涉訟於法院,而歷經偵審3 次無故不到庭之通緝,是聲請意旨稱無逃避、逃亡之情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又審酌被告本次聲請理由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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