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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裕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裕鴻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4、15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 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編號14、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3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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