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74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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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子宸(原名:周晉傑)




被 告 周庭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正字第88號、107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晉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晉傑因被告周庭葳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周庭葳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9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㈡嗣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7年8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執行,送達具保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住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者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者因查無此人而退回。

聲請人電告被告執行事宜,被告陳稱其已遷離居所,另具保人居所更改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4紙及執行筆錄足憑。

㈢聲請人乃依被告上開陳報,再次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於107年9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並依法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可佐。

㈣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地址及上開更正後居所地址,寄送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均未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2 紙、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㈤佐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採信。

準此,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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