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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銘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4450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 月1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芳沒入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陳銘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聲請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其後檢察官數度傳喚並核發拘票,惟均未於拘提期限內拘獲,檢察官據此認定聲請人逃匿,因而沒入保證金,然聲請人在該案執行中,雖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9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未收受過沒入保證金之函文,並無逾越聲請期間5 日之規定,為此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而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關係具保人之權利,與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無異,基於裁判應宣示者,宣示後對外即發生效力,未經宣示者,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之同一理由,自應於送達或其他方法對外發表(公告或通知)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銘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陳銘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其後檢察官數度傳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為由核發拘票,惟均未於拘提期限內拘獲,檢察官遂以被告陳銘芳逃匿為由,於94年2 月14日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沒入保證金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2、75至75頁背面、159至160 、191 至194 、204 、205 頁),然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03 號執行卷宗,檢察官於94年2 月14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並未依法送達、通知聲請人或對外公告,此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03 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服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尚難認定聲請人有逾5 日法定期間之情。
又被告已於94年11月9 日為警緝獲,並於94年11月11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所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9 頁、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25至40頁)。
則本件檢察官雖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中製作原沒入處分命令,但於原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前,被告既經緝獲並執行羈押,自不得以被告在逃匿中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即不得就上開保證金之沒入處分為執行。
從而,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難認為適法,自應將原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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