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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正瑩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7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 年度易字第966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 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及5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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