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判,3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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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正富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汪光夏



選任辯護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9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目公司)認被告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德公司)、汪光夏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9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7 年8 月31日委任代理人巫宗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光夏係址設新竹市○○○○路0 ○0 號牧德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自93年11月間起製作LG-2000 線寬距量測儀銷售,詎被告竟使用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不實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指稱聲請人涉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發明第168749號),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解,並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向聲請人客戶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向聲請人客戶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間某日向聲請人客戶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在不詳地點,向上開聲請人客戶宣稱,聲請人產品有侵害他人之專利等語,並於106 年2 月15日在其公司法說會中,散佈「依他侵權的比我們新的差很多」指涉聲請人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妨害顧客對於聲請人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聲請人取得之交易機會,致損害聲請人之營業信譽。

因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罪嫌不足,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行為人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成立要件之一。

(二)訊據被告汪光夏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是認為因專利權有被聲請人侵害之虞,伊等經法定程序提出救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因而委託律師處理,即便律師要發函給各聲請人之客戶,也是合法行為,伊在法說會上是對有人問怕不怕公司產品被其他競爭對手追上之類的問題回答,跟聲請人無關等語。

經查:1.聲請人前以「被告公司及被告由另案被告賴安國以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代牧德公司函告聲請人,指聲請人涉侵害牧德公司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發明第168749號,下稱系爭專利),要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檢附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賴安國所製作並未就實物鑑定,涉有不實,亦連同前開律師函而向聲請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論據指述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情,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合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復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提出告訴,聲請人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違反公平交易法無非係以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持上開由賴安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進而於105 年間向聲請人客戶等散佈聲請人產品侵權之通知、另106 年2 月15日被告汪光夏於公司法說會上之言論為其論據,然查,有關上開賴安國律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查無證據證明係刻意偽造不實內容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先,又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產品符合「一側向光源」、「其特徵在於該冊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二技術特徵(見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理由第19、20段)而駁回被告牧德公司起訴之主要原因乃在被告牧德公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技術特徵經實質言詞辯論後,被告牧德公司之主張雖未能為智慧財產法院所採納,惟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亦指出:「法院的裁判結果,即使不同於專利權人之主張,也不能直接推導出權利人就是濫用專利權。

在本案中,原告(即被告牧德公司)對於其系爭專利中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有其較大範圍的看法,雖然我並沒有接受,但原告也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主張。

反觀被告(即聲請人)在技術特徵(E )、(I )(即『一側向光源』、『其特徵在於該冊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部分,我的認定也不利於被告。

這些都是在通常訴訟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兩造所必要的攻擊防禦,並不能認為就是故意無端興訟或妨礙他造權利實現」等語(見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理由第23段),是以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持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偽造不實之專利鑑定報告之情形,是縱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函告聲請人或聲請人客戶,亦係為保護其合法利益而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全然無稽,故尚難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有何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主觀犯意。

3.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認其專利權遭受侵害,對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其後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於105 年間寄發該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客戶,係於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與聲請人就智慧財產法院侵害專利權訴訟進行中對於捍衛自身權利之主張,其主觀上亦認為係為防止其權利繼續受侵害,保障其財產權,難謂有何真實惡意。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聯絡人為證人,其待證事實皆為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有散佈聲請人產品有侵害他人之專利乙情,惟縱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確有上開通知聲請人客戶有關聲請人產品侵權一事屬實,亦為保障其自身權利,已如上述,故實無調查之必要。

4.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汪光夏於106 年2 月15日在其公司法說會中,散佈「依他侵權的比我們新的差很多」等語,係指述聲請人一事,為被告汪光夏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所提出之內容,被告汪光夏亦僅係表示要研發新技術因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附卷,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汪光夏係指涉聲請人產品有侵害他人之專利之不實言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專上字第27號聲請人與被告牧德公司間侵害專利爭議事件,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未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專利,足證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散布聲請人侵權為不實情事,且判決理由亦不採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主張之均等論,被告汪光夏在106 年2 月15日法說會上稱「只能跟人家說A 咿他侵權的比我們新的差很多,你最好是買新的,就這樣子,這是我們公司一貫的策略」,顯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清楚了解環形光電之設計、操作等原理及方法,明顯係惡意濫用專利進行不公平競爭。

又原署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1.被告牧德公司之主張雖未能為智慧財產法院所採納,惟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亦指出:法院的裁判結果,即使不同於專利權人之主張,也不能直接推導出權利人就是濫用專利權。

在該案中,被告牧德公司對於其系爭專利中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有其較大範圍的看法,雖然法院並沒有接受,但被告牧德公司也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主張。

反觀聲請人在技術特徵(E )、(I )(即『一側向光源』、『其特徵在於該冊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部分,法院的認定也不利於聲請人。

這些都是在通常訴訟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兩造所必要的攻擊防禦,並不能認為就是故意無端興訟或妨礙他造權利實現等語(見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理由第23段),是以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持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偽造不實之專利鑑定報告之情形,是以,縱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函告聲請人或聲請人客戶,亦係為保護其合法利益而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全然無稽,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主觀犯意。

2.縱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於105 年間寄發該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客戶,係於被告牧德公司與聲請人就智慧財產法院侵害專利權訴訟進行中,對於捍衛自身權利之主張,其主觀上亦認為係為防止其權利繼續受侵害,保障其財產權,難謂有何真實惡意。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聯絡人為證人,其待證事實皆為被告牧德公司有散佈聲請人產品有侵害他人之專利乙情,惟縱被告牧德公司確有上開通知聲請人客戶有關聲請人公司產品侵權一事屬實,亦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故實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汪光夏於106 年2 月15日在其公司法說會中,散布「依他侵權的比我們新的差很多」等語,係指述聲請人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所提出之內容,被告汪光夏亦僅係表示要研發新技術因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附卷,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汪光夏係指涉聲請人產品有侵害他人之專利之不實言論。

(二)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被訴侵害專利事件,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已受敗訴判決為憑,故有濫用專利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已引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理由,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雖受敗訴判決,但此為有無侵害專利所持見解不同所致,不當然認定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有濫用專利權。

對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部分,亦已敘明不予調查傳喚之理由,亦無所指應受調查事項不予調查之違法。

有關法說會上之說法亦僅為被告汪光夏維護其權益之說詞,所指對象隱晦不明,並未指明係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汪光夏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再議意旨所陳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不影響偵查之結論,再議核無理由。

至於再議意旨指稱證人賴安國涉有偽造文書情事,因賴安國非本件不起處分對象,且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本件再議所得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4號、第2929號、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1.被告汪光夏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你認為告訴人確實有侵權才提起訴訟,還是要妨害告訴人競爭?)經過律師鑑定,以及我們公司法務人員鑑定,認為告訴人有侵權之嫌才會提起訴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賴安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在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任何職?)律師兼專利師」、「(問:如何處理?)依據搜集到的型錄及八目公司網站的資料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比對,發現八目公司之產品侵害牧德科技公司的專利,於是檢附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鑑定報告,發函給八目公司,告知有侵權問題,請其連絡協商處理。

但八目公司與牧德科技公司沒有達成任何解決方案,於是我代理牧德科技公司向智財法院提報調解聲請,調解不成後,我再代理牧德科技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現仍審理中」等語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466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且與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聲請人之產品落入被告牧德公司「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一情相互吻合(見106 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是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主觀上據以懷疑聲請人涉嫌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專利權,誠難認其無所依憑,得否遽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逕以妨害營業信譽罪責相繩。

2.又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實質惡意或主觀犯意,應以行為當時為準,如雙方間有民刑事訴訟仍在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未明確前,除有明顯證據外,任何一方所為之言論,即難遽謂當然具有實質惡意。

本件被告牧德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解、105 年8 月8 日提起訴訟,指控聲請人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專利權,嗣於107 年4 月19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牧德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聲請人係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於105 年間、106 年2 月15日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斯時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因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聲請人侵害被告牧德公司專利權之案件仍在繫屬之中,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縱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據以向聲請人客戶轉知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專利權一事,尚難因此逕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確有妨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實質惡意,而採為不利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之認定。

3.被告汪光夏於106 年2 月15日法說會中,雖有陳稱「…他侵權的比我們新的差很多…」等語,然細譯被告汪光夏前開陳述之整體內容,均未具體指摘係聲請人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專利權,且依被告汪光夏陳述之情節,亦未達第三者得以瞭解其所指摘為何事業之程度,亦即無從可得確定被告汪光夏陳述侵害被告牧德公司之專利權者係指聲請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確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牧德公司、汪光夏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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