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化民認被告林政強、鄭義勳涉犯偽造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強係新竹市○區○○街
-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 (一)銀行法之部分: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所稱收受存
- (二)重利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之子陳奕翔已過世,已無法釐清
- (三)教唆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告訴人雖指
- (四)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原
-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駁回再議聲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
-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 八、本院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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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化民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政強
鄭義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化民認被告林政強、鄭義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9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強係新竹市○區○○街000 號真正好機車行新竹店經理,被告鄭義勳係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東元公司)新竹區主管,渠等均明知東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金融放貸業務」,且東元公司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銀行,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在上開機車行內,趁告訴人陳化民之子陳奕翔(已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亟需購置機車代步之機會,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之車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予陳奕翔,陳奕翔支付現金1 萬2,000 元交予被告林政強支付機車頭期款後,再由被告林政強聯繫東元公司人員到場辦理貸款事宜,陳奕翔並與東元公司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分18期按月償還本利3,950 元,合計應繳交7 萬1,100 元,以此方式牟取重利。
被告2 人復基於教唆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教唆陳奕翔在個資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更名前之署名「陳禹齊」,盜蓋「陳禹齊」之印文,並教唆陳奕翔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再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予被告2人。
嗣因陳奕翔無力支付分期款,遭東元公司催債,告訴人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刑法第29條、第216條、217教唆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銀行法之部分: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所稱收受存款包含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違反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之子陳奕翔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陳奕翔再將購買機車之分期款付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未直接將款項借予陳奕翔,且被告2 人及東元公司亦未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陳奕翔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故被告2 人所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重利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之子陳奕翔已過世,已無法釐清其當初購買前揭機車,有無任何急需購車之緊急迫切情形,又陳奕翔年紀雖輕,然應可基於自己意願選擇購車之廠牌、車型,且在賣方告知機車價格及付款方式後,陳奕翔仍可決定是否要購買,亦能自由判斷是否願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教唆陳奕翔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從而陳奕翔向被告2 人辦理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時,尚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三)教唆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教唆陳奕翔偽造署押、申辦戶籍謄本等情,然在陳奕翔已無法出庭作證之情形下,被告2 人於當時是否有教唆之情事,皆已無法查證,且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陳奕翔係遭被告2 人教唆,自難遽入被告2 人於罪。
(四)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記載之事項有應調查之事項未盡調查,使人難以信服。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958 號、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人雖一再主張陳奕翔係因被告二人之教唆始偽造聲請人更名前名字「陳禹齊」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個資同意書」及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付被告等,惟被告等究有如何之教唆行為,聲請人則自始至終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徒以聲請人之子陳奕翔雖提出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個資同意書」表示已獲聲請人同意購買機車,然被告等卻未實際聯繫聲請人為徵信,即指被告等係故意便宜行事,顯有教唆陳奕翔偽造文書或與陳奕翔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犯行云云。
惟於正常情形下,倘相對人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獲法定代理人允許而仍與之訂立非生活必需之契約,縱相對人同意由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提出其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約之虛偽事證,並刻意不為徵信,事後遭法定代理人發現而拒絕承認,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免受法定代理人責備,極可能向其法定代理人據實說明,相對人即可能陷於所出售之商品業經使用,但卻須返還全部價金,或所支出之費用全需自行負擔,又無法請求限制行為能力人履約,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困境,實無必要。
按其情節,當難認身為機車行經理之被告林政強、擔任東元公司業務主管之被告鄭義勳有何教唆或與陳奕翔共同偽造聲請人名義「個資同意書」之動機。
本件非無可能為陳奕翔因急於購車,恐遭聲請人反對,始自行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個資同意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交付被告等,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容以聲請人推測理想之詞,為判斷被告等有教唆或與陳奕翔共同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之基礎。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月息之利率,乃以每月所收取之利息佔本金之比例計算而得,與周年利率為以全年所收取利息佔本金比例計算而得者不同,故月息之利率應乘以12月,始為周年利率;
周年利率則須除以12月,方係月息之利率。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將被告等取得之利息暨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視為利息計算結果,年利率為25%,換算為月息,自應除以12月,為每月2.1 %,遠低於聲請人所舉實務見解認定之月息4%,自難指被告等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情事,揆之前法條說明,應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遽論被告等以重利罪責。
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再議,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教唆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9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訊之被告鄭義勳於偵訊時陳稱:公司對於未成年人辦理貸款都有一定程序,我們會以書面要求其得到監護人同意,讓監護人簽立個資同意書,及要請未成年人去戶政機關取得戶籍謄本提供本公司,確認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的關係,才會同意申辦。
這部分都是陳奕翔自願去處理,跟我教唆無關,我們只是請他依照規定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東元公司其僅係依照一般常情辦理貸款時提供核貸資料文件予貸款人之程序,至陳奕翔如何取得個資同意書、法定代理人之署押、印文,則非東元公司所應予以調查、審究,自非聲請人所稱要約聲請人之子陳奕翔提出法定代理人署名並加盜印文後並持以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2、再者,該個資同意書僅能證明法定代理人欄上之署名非由聲請人所親簽,按教唆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教唆本無犯意或犯意未確定之他人犯罪,致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故對於教唆犯如何基於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教唆之對象係本未決意犯罪之人之要件,自應依證據詳加認定。
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個資同意書係被告2人教唆陳奕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又證人陳奕翔已歿,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證明其有何被教唆而產生犯罪決意,進而施行犯罪之過程,是聲請人之指訴,自嫌無據。
3、復按刑法第15條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聲請人雖以機車價昂,非學生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被告2人未阻止購買,或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契約效力,反而要求陳奕翔提出偽造之「個資同意書」,招致陳奕翔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渠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云云,然依上開歷次偵查及本院調查結果,衡情一般融資公司甚或金融機構銀行等辦理貸款時,均有一定核貸程序,而提供核貸文件予貸款人係屬正常程序,非謂提供核貸文件即有招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可能,而令其負有防止其犯罪之義務,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教唆陳奕翔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個資同意書,及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付被告2人,有何明顯違法之情事,是自難遽認其有何不作為之情節。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2人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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