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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金印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美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01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7 年11月22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之圖樣,係聲請人於79年間委由昭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製,係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某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重製告訴人上開圖樣,並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而以上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90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所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8日偵查中自陳:「(問:何時知悉吳美玲將你的著作拿去申請商標?)他106 年11月開始在網路上FB東南漢堡店官網寫東南漢堡店搬家了,他才是正宗的東南漢堡店,我才知道他將我著作拿去申請商標。」
、「(問:【提示手機臉書(即FACEBOOK)東南漢堡店頁面】你看的臉書網頁是否名稱是東南漢堡店?)是。」
、「(問:【提示東南漢堡店106.11.13 臉書頁面】你說看到被告將你著作拿去申請商標文章是指此篇?)是,我是被告貼文當天就看到。」
等語,再觀之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東南漢堡店臉書頁面106 年11月13日之文章內容,除張貼被告與東南漢堡店招牌合影之照片外,復張貼被告為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證,是可徵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3日時即知悉係被告將其著作用予申請註冊商標,有新竹地檢署詢問筆錄、被告經營之「東南漢堡店」106 年11月13日臉書張貼文章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遲至107 年5 月18日始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業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新竹地檢署雖陳稱:其於106 年11月13日就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然上開時間點係聲請人未經詳細回想,即向原檢察官表示:其於106 年11月13日看到被告臉書張貼內容時,即知悉被告將系爭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
實則,聲請人係在兒子陳昀暐於106 年11月18日晚上回新竹後,發現被告在其臉書網頁張貼以聲請人系爭圖案申請商標註冊,憤而發表文章,並在隔天告知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得知被告張貼臉書的時間點應為106 年11月19日,而非同年月13日,則聲請人在107 年5 月18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請發回新竹地檢署續行調查,並傳喚證人陳昀暐作證,以明事實真相。
㈡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換言之,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為標準,而且認知應該達到「確知」之程度,如果僅係懷疑他人有此犯罪行為,但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
至於連續性、繼續性之犯罪,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
再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起迄今,並無一天中斷使用系爭圖案,被告於其經營之店面24小時使用系爭圖樣,並在店內相關商品上印製系爭圖樣販售,其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並未終了,故聲請人之告訴並無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之問題。
六、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 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係以被告以聲請人之系爭圖案申請註冊為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以及將圖案用於其「東南漢堡店」的招牌、包裝袋及飲料杯封口膠膜上為據。
是本件應分兩部分來討論,即:被告重製系爭圖案去註冊為商標,以及被告將系爭圖案用在店招等營業事務上。
㈡經查系爭圖案為聲請人於79年間委請昭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繪製,此經聲請人陳明甚詳,且有其所提出79年3 月5 日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為憑。
按著作權所保護者為創意的表達,而非創意本身,聲請人雖僅為系爭圖案概念之發想者,而非實際創作之人,但根據79年1 月24日修正的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出資人即聲請人享有,合先敘明。
㈢東南漢堡店原為聲請人所經營,嗣因兄弟分家之故,該店交由其弟陳金龍經營;
聲請人亦坦承:分家時將此商標授權於陳金龍使用等情,並補陳:「(檢察事務官問:經查你先前有將該圖樣註冊為商標,但為何沒有繼續展延其專用期限?)因為陳金龍在開店,如果有糾紛的話這樣很麻煩。」
因此,聲請人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在89年10月15日屆期後即歸消滅,但陳金龍仍在營業上繼續使用系爭圖案。
㈣被告原為陳金龍經營時期東南漢堡店的員工,至101 年11月29日陳金龍將該店讓渡給被告經營,被告除支付頂讓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外,另按月支付房租3 萬元,繼續在原址經營東南漢堡店,至106 年11月30日出租人陳金龍、陳美雲不再續租為止,此除經證人陳金龍、陳美雲證述明確外,並有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
㈤被告主張其付款受讓陳金龍「東南漢堡店」之營業,款項中包含系爭圖案商標,然為證人陳金龍、陳美雲所否認;
而證人陳金龍並非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且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有獲受讓商標,尚屬無稽。
惟被告受讓營業後仍繼續使用含有系爭圖案的店招及包裝,而二位證人居住於店址的樓上,頂讓之初也常去該店用餐,其對於被告在頂讓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圖案於營業上,理應十分清楚。
證人陳金龍即陳稱:「(檢察事務官問:101 年11月30日之後被告有繼續使用公雞圖樣商標,你們有無反對?)沒有特別跟他講,我想說他在我家做事不用講那麼多。」
顯見被告至少是在證人陳金龍的默許之下,繼續使用系爭圖案,被告因自認已獲同意繼續使用該圖案於營業上,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犯意。
㈥就被告以系爭圖案申請註冊為商標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8月18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並於105 年4 月1 日公告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
至106 年月9 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證人陳金龍、陳美雲,表達續租之意願未果,遂於同年11月13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遷址公告,並附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登記證的照片,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東南漢堡店106 年11月13日臉書頁面」,並詢問:「你說看到被告將你著作拿去申請商標文章是否指此篇?」時,聲請人答以:「是,我是被告貼文當天就看到。」
被告該則發文附有商標登記證的照片,其上載明商標圖案及權利人;
而聲請人曾以同一圖案申請商標(聲請人商標圖案為黑白,而被告則為彩色),則其在看到被告臉書貼文時,應即知悉被告已將系爭圖案申請註冊為商標,則聲請人遲至107 年5 月18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 個月的告訴期間。
至聲請人再議時所提出其子陳昀暐在臉書上發表的文章,主張其係在11月19日才知悉,實與其在偵查庭所述有悖,尚難採信。
而聲請人之子陳昀暐因服役返家,見東南漢堡店遷往新址,且標榜「正宗東南漢堡店」,而發文抒發感想,其對於身為在地人之聲請人確切知悉之心理狀態,未必清楚,應無再傳喚之必要。
至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即以系爭圖案申請註冊為商標,聲請人並非不得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商標法第30條第15款之規定,依民事及行政程序維護權利。
㈦綜上所述,被告重製系爭圖案註冊為商標部分,聲請人之告訴逾期;
其餘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連續性、繼續性之犯罪,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起迄今,並無一天中斷使用系爭圖案,被告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繼續於其經營之店面24小時使用系爭圖案,並於店內相關商品印製系爭圖案並予以販售。
甚者,聲請人於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前至被告經營之漢堡店,聲請人仍發現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圖案!因此,被告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並未終了,所以聲請人顯然可以隨時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本件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
又證人陳金龍、陳美雲及聲請人與被告早已撕破臉,而且對簿公堂,於新竹地檢署開庭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圖案,其主觀上顯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甚者,聲請人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圖案,怎可認定其現在並無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於新竹地檢署雖陳稱其於106 年11月13日就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然上開時間點係聲請人未經詳細回想,即向原檢察官表示其於106 年11月13日看到被告臉書張貼內容時即知悉被告將系爭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
本件係聲請人兒子陳昀暐於106 年11月18日晚上回新竹後,在被告張貼之臉書發現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圖案申請商標註冊,憤而發表文章,並在隔天告知聲請人,因此聲請人詳細知悉被告張貼臉書的時間點應為106 年11月19日,而非106 年11月13日甚明,若聲請人在106 年11月19日始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則依新竹地檢署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八、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01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 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9日,支付頂讓費70萬元後,自證人陳金龍處受讓本件東南漢堡店之經營,雖就當初讓渡時雙方有無約定轉讓系爭圖案之使用權乙節,證人陳金龍、陳美雲與被告於偵查中為完全相反之陳述,然查,證人陳金龍、陳美雲自承於被告在新竹市○○街000 號經營東南漢堡店5 年期間,其2 人就居住在該址樓上,且均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可使用系爭圖案,再觀諸證人陳金龍簽立之讓渡書上已明文記載「自立書日起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吳美玲負擔與享受」等語,堪信被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圖案之使用權已包含在頂讓費70萬元內,一併轉讓給被告等語,並非無稽。
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⒉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無異,均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機關未詳盡調查云云,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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