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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王俊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7 年1 月3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9 日委任代理人謝崇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發地點係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9樓之室內屬專有部分,縱令為管理委員亦需得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入。
㈡蔡明怡對於消防機電並不熟悉,卻找同不具消防機電專長的被告陪同檢測確認,又兩人所述與消防局人員一同前往進入之情節亦有所矛盾;
㈢當天檢測缺失之改善通知單註明管理權人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棓淵」,且收受通知單簽章欄位亦由聲請人員工簽收,被告何以假借陪同消防安檢名義恣意進入聲請人之住宅;
㈣且被告完全未看檢測人員之狀況,與其所稱關心有所抵觸被告自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犯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偵查卷、107 年度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該棟大樓管委會的財務委員,現在還有一半的房子沒有賣出去,若有人過來我們都會去關心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我在電梯遇到要去做消防檢查的人,所以我就跟上去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情,公設尚未點交,我認為消防安檢關乎社區安全,且我也已經住在大樓內,所以我跟過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3頁)。
而證人蔡明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獲消防局的通知,因為我們社區管委會成立後,起造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仍封鎖社區公設及機電設施,不願意依法點交社區的公設,所以管委會無法做消防安檢,但是規定105 年年底要做完消防安檢,消防局有向兩邊溝通,並請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作消防安檢,並且陳報結果給消防局。
106 年6 月8 日當天是根據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檢測的結果,消防局要進去做複查,所以消防局有通知管委會會同到場一起看複查結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是被告進入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9樓之房屋內,主要目的是要查看消防安全之情形,堪屬認定。
㈢ 再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備、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證人蔡明怡於偵查中證稱:完整的消防安檢應該是所有住戶室內與公設一起檢測,因為室內、室外的安檢措施會連動。
消防局原本希望管委會做住戶室內的檢測,由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做公設部分的檢測,一起陳報給消防局,但是因為有點交上的糾紛,管委會沒有公設的鑰匙,也沒有消防設備機房的鑰匙,頂多只能經過住戶同意進到室內看有無裝設消防設施,沒有辦法作室內與公設間消防設施連動的檢測。
因此106 年6 月8 日消防局看到的檢測報告是沒有做住戶室內的消防檢測,當天複查時管委會及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同時在場,忘記是由誰臨時提議,乾脆在當天與消防局一起做室內檢測,因為是臨時提議,所以也沒有事先通知住戶等語(見偵卷第88頁),其更稱:檢測過程中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沒有要求關門,我要看他們室內檢查狀況時,門都是開著的,沒有人要求我離開,或禁止我往內看等語(見偵卷第89頁)。
又遍查卷內事證,未見在場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人員有任何驅趕被告之舉,可見證人蔡明怡前開所述管委會與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一同進行室內檢測一事已達成共識,並非無據。
基此,斯時正值第一屆、第二屆管委會交接之際,擔任第二屆財務委員之被告經斯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蔡明怡告知後進入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9樓之房屋內確認社區整體消防措施落實程度,依照前開規定意旨,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侵入住宅。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入住宅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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