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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炫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炫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炫凱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編號5 之案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
(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
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
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於105 年12月14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有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5 所示日期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
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據此,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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