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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劉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號之出租套房(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對面)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與絲婉珍,以牟取不法利益(絲婉珍賒欠500 元)。
㈡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不到0.3 公克)與張啟軒,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與陳文忠、陳文祥,以牟取不法利益(陳文忠、陳文祥僅支付200 元,賒欠300 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瀚文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絲婉珍(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張啟軒(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4 頁)、陳文忠(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陳文祥(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量差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瀚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二日,又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 元;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尚未實際收取賒欠之價金500 元;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尚未實際收取賒欠之部分價金300 元,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殘渣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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