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3、7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綱能為正恩環保科技公司下包廠商之相關人員,明知相關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范綱能為丟棄正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處理炎洲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劣質水泥失敗所產出之2HEMA(JCC)、HEA(JCC)化學物質,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於民國106年7月8日15時許,向不知情之萬文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30分許,載運上開廢棄鐵桶8桶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於106年7月8日17時許,載運上開廢棄鐵桶8桶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及於106年7月8日22時許,載運上開廢棄鐵桶8桶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公墓旁棄置,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范綱能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范綱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第5-12頁、第78-80頁、第115頁、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第6-14頁、第79-81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8-22頁、第89-91頁、第101-110頁)。
(二)證人炎洲公司員工周誌璋、證人即正恩公司員工李建葳、證人即旭生塑膠有限公司員工(下稱旭生公司)童智坤、證人即范綱能友人彭勝炫、證人萬文政、證人即發現者朱劉鳳英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第13-26頁、第28-30頁、第120頁、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第15-30頁、第35-37頁、第108頁)。
(三)卷附現場照片、炎洲公司收貨單、炎洲公司來賓登記表、正恩公司出貨單、棄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06年7月1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第38-73頁、第82-91頁、第101-110頁、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第39-69頁、第88-10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范綱能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多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棄置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隨意棄置,影響環境,且嗣後藉詞經濟困難,未參與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相關事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范綱能因上開犯行收受正恩公司新臺幣(下同)28萬1,871元之報酬後,分別支付3,000元、5,000元之介紹費用予童智坤、5,000元、1萬5,000元之介紹費予彭勝炫等情,業據被告范綱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童智坤、彭勝炫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正恩公司出貨單(見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被告實際所獲得之25萬3,871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