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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琛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琛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曾琛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11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11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至晚間8 時前之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11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又另行起意,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汽車旅館B08 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第1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24日止),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05公克、0.2615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安字第107 、108 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348 、351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1527卷第7 頁反面、毒偵1568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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