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2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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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宇傑



鍾培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194、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曹宇傑、鍾培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宇傑(下逕稱其姓名)部分:曹宇傑及范姜士荏(另行審結)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曹宇傑竟先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裝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復於106 年9 月5 日前2 、3 日,將該槍枝寄放在不知情之葉進有位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附近之租屋處。

嗣因曹宇傑欲取回上開槍枝,即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由同具非法持有槍枝犯意聯絡之范姜士荏駕駛曹宇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宇傑及友人陳冠夫(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葉進有上揭住處,由范姜士荏上樓向不知情之葉進有取回該槍枝後交予在該車副駕駛座等待之曹宇傑,曹宇傑並將該槍枝置放在副駕駛座之腳踏墊,始由范姜士荏駕駛該車搭載曹宇傑及陳冠夫離去。

後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范姜士荏等人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情,因認曹宇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㈡被告鍾培文(下逕稱其姓名)部分:鍾培文及范姜士荏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鍾培文及范姜士荏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范姜士荏於106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子彈88顆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並藏放在鍾培文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206 號房內。

另鍾培文及范姜士荏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共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9月間某日,受葉進有(葉進有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其於106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爰不另行偵辦)之託而將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撞針1個,代藏在鍾培文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2 樓洗衣場天花板上方。

嗣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並分別在該處206 號房扣得上開子槍;

在該處2 樓天花板上方扣得上開槍支及土造金屬撞針,始悉上情,因認鍾培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法無明文,向來實務見解係指已起訴之案件,與追加起訴之案件間,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如無上開情形,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

三、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所憑之原起訴案件,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9 號案件(下稱原案)審理中,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范姜士荏一人,犯罪事實則為范姜士荏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止所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而後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本案,所載被告除范姜士荏外,尚包括曹宇傑及鍾培文,就追加范姜士荏之部分而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固為合法之追加起訴,然就曹宇傑、鍾培文之追加部分,其2 人並非原案被告,追加起訴之罪嫌自形式上觀之,亦與原案犯罪事實全然無涉,犯罪時、地、查獲情況炯然有別,曹宇傑、鍾培文更無何與范姜士荏於原案中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已難認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 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狀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亦認此種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之追加),加諸曹宇傑、鍾培文追加起訴之本案罪嫌,與原案范姜士荏所涉之罪嫌,亦無何訴訟資料共通性而有節省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可能,誠屬獨立之案件,自無憑此得收與原案合併審理以促進各案迅速審結之效,本院爰認公訴人就曹宇傑、鍾培文部分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追加起訴范姜士荏一人犯數罪之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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