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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
被 告 萬淨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萬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二、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沒收銷毀;
扣案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萬淨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轉讓、販賣予他人,竟於107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1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萬淨鳴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萬淨鳴又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 由甲、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自白。
二、證人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孫來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皓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鄭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通訊監察譯文與 LINE 對話記錄。
七、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2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照片共9張。
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見字第10707000347號鑑驗書:扣案毒品1包確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3747公克。
九、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570號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2包確為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壹、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貳、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原因:1、累犯:查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僅0.4公克甚為微小,惡性情節確實較輕,而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與其所犯法定本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結果,本院經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及上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加減次序:附表一編號2、3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予加重後再予減輕其刑;
附表二編號1、4、5、6,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主刑:1、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被告從事過電子業及販賣內衣的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生活狀況尚正常。
5、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惟尚無嚴重之犯罪行為,品行尚可。
6、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轉讓及販賣予3人施用,人數並不多。
8、被告無違反義務。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係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使施用者增加犯罪之可能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頗鉅。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五、定應執行刑:本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外,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易科罰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就附表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所示。
參、沒收:一、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
二、扣案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5、6之犯罪所得共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按使用玻璃球施用毒品)及行動電話2只(按電話號碼與通聯紀錄所示電話號碼不同)與本件犯罪均無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罪名及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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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皓琪 │107 年 5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轉讓│
│ │ │月初某日下│路 2 段 │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午 3 時許 │160 號 5 │(免費) │,處有期徒│
│ │ │ │樓之 11 住│ │刑柒月。 │
│ │ │ │處樓下 │ │ │
├──┼─────┼─────┼─────┼─────┼─────┤
│2 │孫來望 │107 年 6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轉讓│
│ │ │月 4 日下 │路 2 段 │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午 4 時許 │160 號 5 │(免費) │,累犯,處│
│ │ │ │樓之 11 住│ │有期徒刑玖│
│ │ │ │處樓下 │ │月。 │
├──┼─────┼─────┼─────┼─────┼─────┤
│3 │孫來望 │107 年 6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轉讓│
│ │ │月 5 日下 │路 2 段 │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午 6 時許 │160 號 5 │(免費) │,累犯,處│
│ │ │ │樓之 11 住│ │有期徒刑玖│
│ │ │ │處樓下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及 │罪名及主刑│
│ │ │ │ │販賣金額(│與從刑 │
│ │ │ │ │新臺幣) │ │
├──┼─────┼─────┼─────┼─────┼─────┤
│1 │鄭嘉豪 │107 年 1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販賣│
│ │ │月 17 日下│路 2 段 │小包(0.4 │第一級毒品│
│ │ │午 3 時 11│160 號 5 │公克) │,處有期徒│
│ │ │分許 │樓之 11 住│ │刑柒年柒月│
│ │ │ │處樓下 │2,500元 │,褫奪公權│
│ │ │ │ │(已收取)│肆年。 │
├──┼─────┼─────┼─────┼─────┼─────┤
│2 │鄭嘉豪 │107 年 1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販賣│
│ │ │月 18 日晚│路 2 段 │小包(0.4 │第一級毒品│
│ │ │間 8 時 46│160 號 5 │公克) │,處有期徒│
│ │ │分許 │樓之 11 住│ │刑拾伍年壹│
│ │ │ │處樓下 │3,000元( │月,褫奪公│
│ │ │ │ │尚未收取)│權柒年。 │
├──┼─────┼─────┼─────┼─────┼─────┤
│3 │鄭嘉豪 │107 年 3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販賣│
│ │ │月 9 日中 │路 2 段 │小包(0.4 │第一級毒品│
│ │ │午 12 時 │160 號 5 │公克) │,處有期徒│
│ │ │44 分許 │樓之 11 住│ │刑拾伍年壹│
│ │ │ │處樓下 │3,000元( │月,褫奪公│
│ │ │ │ │尚未收取)│權柒年。 │
├──┼─────┼─────┼─────┼─────┼─────┤
│4 │陳皓琪 │107 年 3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販賣│
│ │ │月 20 日下│路 2 段 │小包(0.4 │第一級毒品│
│ │ │午 5 時 10│160 號 5 │公克) │,處有期徒│
│ │ │分許 │樓之 11 住│ │刑柒年柒月│
│ │ │ │處樓下 │3,000 元(│,褫奪公權│
│ │ │ │ │尚未收取)│伍年。 │
├──┼─────┼─────┼─────┼─────┼─────┤
│5 │陳皓琪 │107 年 3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販賣│
│ │ │月 22 日下│路 2 段 │小包(0.4 │第一級毒品│
│ │ │午 4 時 45│160 號 5 │公克) │,處有期徒│
│ │ │分許 │樓之 11 住│ │刑柒年柒月│
│ │ │ │處樓下 │3,000元 │,褫奪公權│
│ │ │ │ │(已收取)│伍年。 │
├──┼─────┼─────┼─────┼─────┼─────┤
│6 │陳皓琪 │107 年 3 │新竹市經國│海洛因 1 │萬淨鳴販賣│
│ │ │月 31 日下│路 2 段 │小包(0.4 │第一級毒品│
│ │ │午 5 時 56│160 號 5 │公克) │,處有期徒│
│ │ │分許 │樓之 11 住│ │刑柒年柒月│
│ │ │ │處樓下 │3,000 元 │,褫奪公權│
│ │ │ │ │(已收取)│伍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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