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61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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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第848 號、第1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諒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諒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

事 實

一、

(一)陳民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民諒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陳民諒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422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2.7909公克、驗餘淨重2.7888公克)、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復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民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8分許、106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52分許、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等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送驗淨重2.7909公克,驗餘淨重2.7888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8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陳民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陳民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事實欄一、(三)│陳民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貳點柒捌捌捌公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    │                │組,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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