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晅頡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東路
- 二、李晅頡復另行起意,明知系爭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
- 三、李晅頡知悉所侵占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兼具一卡通與小
- 四、案經楊順莉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晅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晅頡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 (三)被告持侵占所得之告訴人楊順莉信用卡消費時,該等卡片
-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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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晅頡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東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楊順莉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晅頡復另行起意,明知系爭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知悉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登入「googlevisa0001」、「google galaxy online」網路商店後,未經楊順莉之同意,冒用楊順莉之名義,在上開網頁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visa0001」、「google galaxy online」、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共計3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致「google visa0001」、「google galaxy online」、中國信託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李晅頡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65元,足以生損害於楊順莉、中國信託銀行、「google visa0001」、「google galaxy online」網路商店。
三、李晅頡知悉所侵占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兼具一卡通與小額交易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可離線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機構或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並消費,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其係依約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電子錢包內,而用以扣抵附表編號4至7所示商店之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29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楊順莉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晅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晅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莉於警詢及彭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3至6頁、51頁),且有中國信託出具之冒用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及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9頁、第23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晅頡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網路使用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買點數儲值於自身帳戶,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網路商店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google visa0001」、「google galaxy online」、中國信託銀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為接續犯。
(三)被告持侵占所得之告訴人楊順莉信用卡消費時,該等卡片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於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點數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凌晨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等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善,且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滿足所需,反圖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盜刷、盜用所侵占之物以購買遊戲點數,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盜刷金額全數賠付予被害人,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入監前在家洗衣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94元,因被告之母已代被告將上開金額償還被害人楊順莉,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0條、216條、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盜刷方式 │侵占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元) │
├─┼───────┼─────┼─────────┼────┤
│ 1│106 年12月23日│連接網際網│在「google visa000│105元 │
│ │凌晨2 時39分43│路 │1 」網路商店,輸入│ │
│ │秒 │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 │
│ │ │ │效期限及檢查碼後,│ │
│ │ │ │用以支付其在上開商│ │
│ │ │ │店所購買之商品,致│ │
│ │ │ │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 │
│ │ │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
│ │ │ │係持卡人告訴人本人│ │
│ │ │ │上網刷卡繳款,而撥│ │
│ │ │ │款予該商店。 │ │
├─┼───────┼─────┼─────────┼────┤
│2 │106 年12月23日│連接網際網│在「google galaxy │30元 │
│ │21時35分8秒 │路 │online」網路商店,│ │
│ │ │ │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 │
│ │ │ │、有效期限及檢查碼│ │
│ │ │ │後,用以支付其在上│ │
│ │ │ │開商店所購買之商品│ │
│ │ │ │,致中國信託銀行不│ │
│ │ │ │知情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係持卡人告訴人│ │
│ │ │ │本人上網刷卡繳款,│ │
│ │ │ │而撥款予該商店。 │ │
├─┼───────┼─────┼─────────┼────┤
│3 │106 年12月23日│連接網際網│在「google galaxy │30元 │
│ │21時39分12秒 │路 │online」網路商店,│ │
│ │ │ │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 │
│ │ │ │、有效期限及檢查碼│ │
│ │ │ │後,用以支付其在上│ │
│ │ │ │開商店所購買之商品│ │
│ │ │ │,致中國信託銀行不│ │
│ │ │ │知情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係持卡人告訴人│ │
│ │ │ │本人上網刷卡繳款,│ │
│ │ │ │而撥款予該商店。 │ │
├─┼───────┼─────┼─────────┼────┤
│4 │106 年12月24日│新竹市北區│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1000元 │
│ │凌晨0 時41分22│榮濱路1 號│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 │
│ │秒 │統一便利商│能,於特約商店內購│ │
│ │ │店海寶門市│物時,在餘額限度內│ │
│ │ │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
│ │ │ │,逾越餘額限度亦可│ │
│ │ │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 │
│ │ │ │加值,毋庸支付現金│ │
│ │ │ │、簽名之功能,以感│ │
│ │ │ │應自動加值於其持用│ │
│ │ │ │之一卡通內之方式消│ │
│ │ │ │費,致中國信託銀行│ │
│ │ │ │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 │
│ │ │ │用信用卡,乃透過感│ │
│ │ │ │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加│ │
│ │ │ │值費用。 │ │
├─┼───────┼─────┼─────────┼────┤
│5 │106 年12月24日│新竹市北區│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1000元 │
│ │凌晨0 時41分48│榮濱路1 號│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 │
│ │秒 │統一便利商│能,於特約商店內購│ │
│ │ │店海寶門市│物時,在餘額限度內│ │
│ │ │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
│ │ │ │,逾越餘額限度亦可│ │
│ │ │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 │
│ │ │ │加值,毋庸支付現金│ │
│ │ │ │、簽名之功能,以感│ │
│ │ │ │應自動加值於其持用│ │
│ │ │ │之一卡通內之方式消│ │
│ │ │ │費,致中國信託銀行│ │
│ │ │ │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 │
│ │ │ │用信用卡,乃透過感│ │
│ │ │ │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加│ │
│ │ │ │值費用。 │ │
├─┼───────┼─────┼─────────┼────┤
│6 │106 年12月24日│新竹市東區│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1000元 │
│ │凌晨0時55分8秒│東大路3 段│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 │
│ │ │2 號統一便│能,於特約商店內購│ │
│ │ │利商店新大│物時,在餘額限度內│ │
│ │ │門市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
│ │ │ │,逾越餘額限度亦可│ │
│ │ │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 │
│ │ │ │加值,毋庸支付現金│ │
│ │ │ │、簽名之功能,以感│ │
│ │ │ │應自動加值於其持用│ │
│ │ │ │之一卡通內之方式消│ │
│ │ │ │費,致中國信託銀行│ │
│ │ │ │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 │
│ │ │ │用信用卡,乃透過感│ │
│ │ │ │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加│ │
│ │ │ │值費用。 │ │
├─┼───────┼─────┼─────────┼────┤
│7 │106 年12月24日│新竹市公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929元 │
│ │凌晨1時7分17秒│五路3 段 │6633-SA 號自用小客│ │
│ │ │669 號昌隆│車前往左列加油站自│ │
│ │ │加油站有限│助加油後,持上開信│ │
│ │ │公司 │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 │
│ │ │ │,以感應免簽名之方│ │
│ │ │ │式刷卡消費,致該加│ │
│ │ │ │油站誤信其為該信用│ │
│ │ │ │卡之持卡人,並同意│ │
│ │ │ │其以感應免簽名方式│ │
│ │ │ │刷卡消費價值929 元│ │
│ │ │ │之汽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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