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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薛進雄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7 月間某日至93年1 月11日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薛進雄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6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6 月3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緝獲,復於同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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