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62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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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淨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萬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萬淨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7年5月10日晚上11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內,經萬淨鳴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6.02公克,總純質淨重2.26公克、編號10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95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74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萬淨鳴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5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1.37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73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534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2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48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5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2.01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884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Heroin);

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⑴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純度44.60%,純質淨重0.61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3.04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純度53.65%,純質淨重1.65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95公克(驗餘淨重11.66公克,空包裝重2.51公克);

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送驗數量:2.14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132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444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41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2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9至60、71頁),足見分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管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頁反面、42頁反面),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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