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四、附記事項: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
- (二)被告梁國彰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三)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重量共計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5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4日出所;
刑期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梁國彰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7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176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袋,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梁國彰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 號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A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48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A居所內,先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5 日16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拘獲,並扣得海洛因4 小包(毛重各為0.24公克、0.26公克、0.19 公 克、0.19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706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另於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