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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信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信佐及王聖涵、莊偉均、林柏全、徐祥(王聖涵、莊偉均、林柏全及徐祥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等人於104 年9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十街交岔路口之風窩烤肉店聚會,因故與搭載傳播小姐到場之陳振銘發生糾紛,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信佐、王聖涵、莊偉均、林柏全、徐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為教訓陳振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風窩烤肉店前,將陳振銘及其駕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圍住,利用人數優勢,並以持棍棒等兇器威嚇及以手推擠陳振銘之方式,使陳振銘無法抗拒,雖不知王聖涵、徐祥等人欲將之載至何處,仍不得不聽從王聖涵等人擺布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其後任由徐祥駕駛陳振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副駕駛座搭載陳振銘,後座則搭載徐信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名,莊偉均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副駕駛座搭載王聖涵,後座搭載林柏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名。
嗣徐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莊偉均駕駛之ALK-0526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徐金水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N.HOUSE PUB 附近,徐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N.HOUSE PUB 前,莊偉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始釋放陳振銘下車,任其自由佇立在旁。
(二)嗣徐信佐、王聖涵、莊偉均、林柏全、徐祥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該處,林柏全取出預先藏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硬質塑膠棍棒發給莊偉均、王聖涵、徐祥、徐信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名,其等即特意在陳振銘面前以棍棒奮力砸毀陳振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玻璃等多處,藉以展示暴力,使陳振銘深恐王聖涵等人亦將可立即危害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心生畏懼,該車板金、玻璃等處因遭重複敲擊而全部毀損無法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與前開恐嚇部分屬同一行為,且業經陳振銘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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