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699,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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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淇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暨手機壹支、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肆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奕淇於民國106 年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代號0000-000B03 之女子(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107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27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晚間11時42分、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前某時,於新竹縣○○鄉○○街00號503 室,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下稱0988門號)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與A 女聯繫,引誘A 女傳送自行拍攝祼露胸部、下體之照片,A 女遂於107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27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43分許、晚間11時42分、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之住處(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拍攝自己祼露胸部、下體之數位圖檔共4 份,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數位圖檔以電子訊號傳送至張奕淇手機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中,以此方式引誘使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嗣因警方調查他案而扣得0988門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奕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127 頁;

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27 頁、第28頁反面-29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 頁)可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訊息截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9-15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 女係89年8 月生,有卷附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底證物封內)可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A 女所傳送該等數位圖檔,既含有祼露胸部、下體等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亦同時侵害A 女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又A 女以手機之攝影裝置自行拍攝製作而傳送予被告之上開數位圖檔,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按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

況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

故A 女受被告引誘後,雖以「自拍」方式「製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4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僅為滿足一時好奇,以遊說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其認罪,無庸再行傳喚A 女於審理中作證,避免A女因到庭再被訊問而二次傷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夾娃娃機擔任台主,月收約新臺幣7 、8 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0988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引誘使A 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查扣案之被告要求A 女自拍前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4 份(A 女自拍之電子訊號業已刪除),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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