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754,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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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宏禹(原名陳宏銘)與綽號「姐仔」之許郁涓前為男女朋
  4.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禹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開時、
  11. (一)觀之證人鄭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許郁
  12. (二)再參諸被告陳宏禹與證人鄭家祥當時之監聽譯文內容「A
  13.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14. (四)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客觀上將藏於非透明牛皮
  17. (二)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18. (三)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19. (四)被告陳宏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
  20. (五)刑之減輕事由: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犯
  22. 三、關於不予沒收之說明:
  23.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
  24. (二)查被告陳宏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用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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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禹(原名陳宏銘)




指定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8號)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禹(原名陳宏銘)與綽號「姐仔」之許郁涓前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5年3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同居。

鄭家祥於105年5月30日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透過電話向許郁涓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許郁涓遂指示陳宏禹將1包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非透明牛皮紙袋交付給鄭家祥,並將陳宏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鄭家祥,陳宏禹明知該非透明牛皮紙袋內裝有毒品,惟主觀上卻誤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予應允,而與許郁涓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河國小前,將許郁涓所轉交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非透明牛皮紙袋交與鄭家祥,鄭家祥則將與許郁涓約妥之價金1,000元交給陳宏禹,陳宏禹旋將上開價金交給許郁涓。

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8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拘票在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18之1號6樓將陳宏禹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二)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前揭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禹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鄭家祥等情(雲林地檢3588號偵卷第174頁反面),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許郁涓指示我送毒品給鄭家祥,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當時包起來,我以為是二級毒品,因為許郁涓都是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0至36、133至1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

經查:

(一)觀之證人鄭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許郁涓?有,認識」、「你如何認識許郁涓?朋友介紹」、「你與許郁涓是何交情?跟她買毒品海洛因」、「你記得大概何時、透過何種方式跟許郁涓買海洛因?忘記了,很久了,應該是4、5年前,我透過電話跟許郁涓買的」、「你是否記得你向許郁涓買的電話號碼為何?不記得」、「你向許郁涓買海洛因時,有無曾經是你與許郁涓在電話中聯絡好,但是送給你毒品海洛因的人不是許郁涓本人?有,就那麼一次,我的印象很深刻」、「你是否記得這一次來把毒品交給你的那個人,你們是約在哪裡碰面?一間國小附近,哪個國小我忘記了,地點在雲林縣二崙鄉」、「那一次交毒品給你的那個人是男性或女性?男性」、「你為何會有那一位交毒品給你的男性的聯絡方法?他的電話也是許郁涓報的,我先打電話給許郁涓說要買海洛因,許郁涓跟我說會有一個人送毒品給我,那個人會跟我聯絡,我們再約地點及交毒品」、「你在跟許郁涓聯絡時,你跟許郁涓是否已經說好毒品的數量及價格?(點頭)都說好了」、「你是否記得那一次跟許郁涓說好的數量及價格為何?價格是1000元,數量忘記了」、「之後許郁涓說的那位男性有無與你聯絡?有聯絡」、「你是否記得那位男性與你約在雲林縣二崙鄉的國小附近交毒品海洛因時,那位男性是如何抵達現場?開車,車子廠牌是TOYOTA,暗色系」、「你都如何稱呼許郁涓?『姐仔』(閩南語)」、「你跟那位男性聯絡時,有無跟那位男性說你要拿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沒有」、「你是否記得你跟那位男性聯絡時,你們的對話內容為何?他只是在確認我是不是「姐仔(閩南語)」所說的這個人跟地點」…、「你錢如何拿給那位男性?我再打電話給『姐仔』(閩南語)」說是不是這個人,確定這個人之後,『姐仔』(閩南語)」就叫我把錢交給他,他會拿東西給我,我是直接拿1000元紙鈔給他」、「那位男性交給你的海洛因是何外觀?外面有一個類似信封縮小版的牛皮紙袋裝起來,不是透明的,裡面裝海洛因小包的,但是從外包裝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提示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在警局指認相片2號的人是交付毒品給你的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面有你的簽名及指印,請確認是否都正確?(閱覽後答)是,都正確」、「現在看了照片,有無回想起來你所說那一次交毒品給你的男性是否為在庭被告陳宏禹?有」、「你看過在庭的被告只有那一次?是,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核與被告陳宏禹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宏禹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二)再參諸被告陳宏禹與證人鄭家祥當時之監聽譯文內容「A(即被告陳宏禹):喂。

B(即證人鄭家祥):姐叫我打給你, 請問你到哪裡了」、「A:你可以給我明確一點的地址嗎。」

…「A:喂,你在中山路上嗎。

B:二崙的三河國小 。」

、「A:開灰色的VIOS,快到了。

B:好。」

(見彰警卷76至76-1頁),可知證人鄭家祥向被告陳宏禹聯絡時即表示是共犯許郁涓叫證人鄭家祥打電話給被告,且譯文中均未見有被告陳宏禹與證人鄭家祥間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有所聯繫,僅聯繫交易之地點,均與被告陳宏禹、證人鄭家祥上開所述內容大致吻合,益徵被告陳宏禹上開辯稱係共犯許郁涓指示其於上開時、地送毒品給證人鄭家祥,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當時包起來,其以為是二級毒品等語,並非杜撰卸責之詞。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乃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宏禹交付予證人鄭家祥之毒品,係由不透明牛皮紙袋包裝,無法自外觀判斷該毒品種類,業據證人鄭家祥上開證述明確,則被告陳宏禹辯稱:許郁涓指示我送毒品給鄭家祥,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當時包起來,我以為是二級毒品,因為許郁涓都是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我也不清楚等語,於經驗法則上乃有可能;

況且,觀之共犯許郁涓於本件起訴書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陳宏禹主觀上認知其所交付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不可採認。

(四)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客觀上將藏於非透明牛皮紙袋內之第一級毒品交付予鄭家祥並收取價金之舉,然其主觀上僅認知其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

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況觀之被告陳宏禹依許郁涓指示開車前往與證人鄭家祥相約地點,必然產生時間、燃料費等費用,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陳宏禹與許郁涓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鄭家祥,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與許郁涓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然關於販賣毒品種類卻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自僅在其認知範圍內負其責任,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牟利之販賣要件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販賣罪論處,附此敘明。

至許郁涓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按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是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1級海洛因,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2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主觀上雖與許郁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惟依其認知非透明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卻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僅就所知範圍負其共犯罪責,揆之前引說明,本院所認之事實於起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以審判。

又本院於審理時除於犯罪事實訊問程序予以訊明,經被告且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請其就此部分罪名一併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宏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1日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偵訊自白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鄭家祥等語(雲林地檢3588號偵卷第174頁反面),於審理時又自白同一事實。

其為前揭自白後,於審理過程中雖執詞置辯,然仍無礙於其曾自白且有悔悟之意,所為任意性自白並經本院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予以論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悔過,正值年輕思慮欠周,誤受他人之託,僅有一次不當舉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年紀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如下述量刑之事由,因此,經再三斟酌後仍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雖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依許郁涓指示交付毒品予鄭家祥並收取價金,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惡性非輕。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而為自白,而終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當時年僅23歲,與許郁涓同居而有緊密附從關係,始聽命於許郁涓而有本件犯罪行為1次,兼衡其高中畢業,曾任廚師、汽車修理等職、與父母、兄同住、未婚無子女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是本案如有查獲供販賣之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除此以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不沒收等規定,於本案亦均適用。

(二)查被告陳宏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用以與鄭家祥聯繫而供本案犯罪之用,是被告陳宏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但倘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時,亦得不予沒收。

經查,該手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5年5月30日,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相較於被告所處徒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陳宏禹因本件交易向鄭家祥所收取之對價1,000元,已交付予許郁涓,被告陳宏禹自己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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