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76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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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明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明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譚明郎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譚明郎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同法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95號裁定延長戒治1年,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運動場某處,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7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37巷口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21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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