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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冠宇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確定,於99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於102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㈡黃冠宇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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