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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9、1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刮勺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 行所載查獲被告彭修志之地點,補充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00號拘獲」;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 行所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之數量,更正為「5 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第8 行所載之「注射針頭」更正為「注射針筒」。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
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之罪,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經知錯,有在服用美沙酮戒毒等語,堪認猶有改過之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7公克),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 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被告業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刮勺3 支(被告供稱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注射針筒5 支(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內所存之毒品殘渣,均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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