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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忠
LE DUC CHUNG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忠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LE DUC CHUNG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徐建忠、LE DUC CHUNG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萱萱越南小吃店」與友人聚餐,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張傑凱、李政瑄、邱彥雄及義警姜新盛到上址查緝失聯外籍移工。
徐建忠、LE DUC CHUNG明知張傑凱、李政瑄、邱彥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使在場之失聯外籍移工得以逃離現場,僅CHU QUANG CHI(越南籍,中文姓名:周光支)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安宅五街口為警尋獲。
上開過程中造成李政瑄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邱彥雄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張傑凱、姜新盛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妨害公務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且經證人林傑棋、武文雄、鄭富元、周光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傷勢照片1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
是認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建忠有紡織廠之工作經歷;
被告LE DUC CHUNG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建忠、LE DUC CHUNG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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