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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毛重參點貳零公克)、殘渣袋貳包、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長程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更正為「陳長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與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本案分別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開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粉塊狀物品5 包,經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21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總毛重3.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之勺子,係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針筒則是於施打海洛因時所用,另殘渣袋本來所包裝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因該等物體上仍會附著毒品,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與被告犯行相關之部分,各諭知沒收銷燬。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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